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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冯勋胜律师参加湖北省消委《保险法(修订草案)》修改座谈会

    荆楚网消息(记者张扬雷杉 通讯员蔡浩)9月23日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正式发布关于《保险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并授权荆楚网全文刊发,共广大消费者参考打。
    《保险法》自1995年通过并施行后,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规范和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行业的问题层出不穷,保险法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在2002年10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同时也是为了应对中国加入WTO所做的承诺,但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保险业法部分,对保险法总则的修改很小,对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纠纷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作出修改。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这个司法解释。保监会在今年8月2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并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那么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中国加入WTO的深入,商业保险的概念、性质、作用也越来越多的为社会群众所知晓、了解、参与。在这次研讨中,多数律师和从业人员从司法实践和消费群体的角度提出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如下:
  一、《草案》总则中第五条应当将原"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应当单独增加一款保险法基本原则条款,如"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
  理由:一是保险法作为囊括保险合同、从业资格、保险监管等各方面的大法,应当在总则中确立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否则一部法律连基本原则都残缺不齐,无法体现其指导性和前瞻性;二是诚信原则不能简单等同最大诚信原则,而且近因原则也是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的保险法在加入WTO后也应该与世界接轨,确立这一原则,同时也为以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奠定上位法依据和解释的空间。(最高法院在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也曾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尽管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二、《草案》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补充提供。"
  建议修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保险人对于可以从公开或相关政府行政机关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未提供资料为由拖延、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第一次收到资料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
  理由:现在的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对其理赔的程序、过程、时限缺乏严格规定,常常发生出现投保容易理赔难,难就难在保险人经常为了自身利益,故意拖延理赔、拒绝理赔。常见的形式就是以理赔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为由。此外对于某些理赔案件,有些资料甚至是无须理赔申请人提供的,比如象自然灾害造成的理赔,实际上保险人与气象部门本身就有工作联系,况且这一类保险人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的资料不需要每一个理赔申请人提供,即不符合经济原则,甚至也有可能增加理赔申请人无谓的理赔成本。

  三、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删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
  理由:与现行规定相比,《草案》最大的改动是增加了第三款,第一款虽然也作了修改,但只是文字性变动,实质并无太大改变。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是第三款的增加。首先从传统民商法的理论看来,《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适用民法中的附条件、附期限理论本无可厚非。但是,这也只是传统民商法的理论,如果将这一理论贯彻下去,不但不能给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任何约束,反倒激励保险公司通过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条件和期限,导致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生效。例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本合同需被保险人收到投保书时才能生效",则被保险人虽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但在收到保单之前,合同并不生效,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任。于是,保险公司在收受保险费之后,尽量拖延出单时间,以避免责任的承担。这样的规定大行其道将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尤为不利。二是当今世界,各国《保险法》的潮流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恰恰违反了这一潮流,这一修改没有起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作用,却帮助保险公司想到了拒绝赔付的手段--只要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被保险人收到保单之日起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的保险责任。在查阅了能够查到的各国《保险法》文本,没有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文本中发现《草案》中的规定。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草案》的修改内容不符合世界潮流。
  四、《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建议修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确保格式条款易于为一般人所能理解和阅读"。
  理由:实践中,多数的保险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普通消费者不能够理解保险公司所推出的格式条款的繁琐艰深,更兼保险公司多数的保险合同印刷字体之小,无法让消费者能够保持正常心态阅读、理解保险合同条款,从保险代理人的煽动到盲目签字确认到索赔困难,无形中造成纠纷的形成。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摈弃过去那种过于专业化、生涩化和精英化,才能有力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五、建议在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单独增加一至两条对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明确界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范围、构成要件。
  理由: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为争揽业务,与大型学校、厂矿等人数众多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团体保险,比如:学生甲在A校投保,保险期间甲转学到B校,同时又从C校转来学生乙。学生甲在B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经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如何对实践中出现的这样一种团体保险活动作出界定,我们认为有必要梳理。
    参加本次草案修订的律师和相关专业人士分别有: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曾祥斌,我所律师冯勋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刘祥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胡毅刚律师,武汉索佳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程华清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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